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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53982号“小海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53:16关于第62453982号“小海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299号
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3982号“小海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22036号“海天及图”商标、第40449729号“海天 mini”商标、第61192321号“海天农场”商标、第53452821号“海天及图”商标、第28702479号“海天及图”商标、第54448016号“海天及图”商标、第34484098号“海小天”商标、第52178114号“海小天”商标、第55815599号“海小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现权利状态均不确定,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申请人经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菜籽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小海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海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申请商标汉字“小海天”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汉字“海小天”,仅汉字排列顺序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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