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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3200号“JUST LO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48:56关于第4993200号“JUST LO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3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陆路
委托代理人:广州快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英秀
国内接收人:北京芳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93200号“JUST LO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28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银饰品、铂(金属)、链(珠宝)、宝石、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产品照片;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3.加工承揽合同、生产订单;
4.买卖框架合同、采购订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4类表、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银饰品、铂(金属)、链(珠宝)、宝石、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仅能表明商标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身份,证据3、4均无发票等客观事实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1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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