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8742541号“鸿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0:49:29关于第18742541号“鸿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9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鸿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鸿宝食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42541号“鸿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456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自申请以来一直使用至今,从未间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股权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
2.品牌策划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广告设计合同、发票;
3.宣传图片、文章。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4.销售合同、品牌策划合同;
5.宣传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身份;证据2、4未显示核定服务;证据3、5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核定服务,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