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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34092号“海康存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43:18关于第56634092号“海康存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480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存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34092号“海康存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73387号“海康云服”商标、第11696784号“海康安保”商标、第50951444号“海康消防”商标、第50946037号“海康安全”商标、第46106932号“海康云服”商标、第46268696号“海康云商”商标、第37740641号“海康云服”商标、第42032669号“海康云服”商标、第50364393号“海康云商”商标、第50381635号“海康云服”商标、第56037149号“海康消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所有人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法院诉讼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一在实际使用中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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