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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01064号“园丰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8:35:04关于第62701064号“园丰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211号
申请人:广西园丰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01064号“园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已初审或已注册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59562号“园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园丰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园丰”,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其已初审或已注册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取自其企业字号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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