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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45642号“HUS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52:41关于第52245642号“HUSK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3037号重审第0000000183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3037号《关于第52245642号“HUSK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5061710号“HUSKY ADVANTAGE ELITE WE CALL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审查仅在“食品和饮料用瓶子压盖机;模压加工机器;塑料加工机器;塑料切粒机;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制塑料桶(罐)设备;塑料注射成型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决定。我局应重新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申请人承担。另,鉴于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能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第32081460号“HU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第55083129号“HUSKY ADVANTAGE PRIOR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088533号“HUSKY ADVANTAGE B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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