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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99860号“派特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53:14关于第59899860号“派特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261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99860号“派特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5228号“派特”商标、第23793983号“派特生物”商标、第24170280号“派特生物 PATENT PT”商标、第34422225号“派特生物 PATENT”商标、第42236121号“派特”商标、第45577253号“派特”商标、第12537121号“特派”商标、第57168562号“派特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宠物饲养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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