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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39702号“J@NU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51:03关于第21539702号“J@NU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2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珀金埃尔默健康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捷纳思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9702号“J@N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046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化学仪器和器具”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册材料;
2、被申请人与武汉捷和恒兴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发票;
3、被申请人与大连理工大学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4、被申请人向北京理工大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5、被申请人向山东优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6、产品及包装图片;
7、微信朋友圈、公众号截图;
8、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苏州国纳高科有限公司为代理人,从事J@NUS品牌产品活动有关事宜的授权书、相关购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存在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化学仪器和器具”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与武汉捷和恒兴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开具发票,合同和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被申请人与大连理工大学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签订时间,且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5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6、7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8显示被申请人授权苏州国纳高科有限公司参与中国计量大学所需制造货物的有关事宜。苏州国纳高科有限公司与中国计量大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化学仪器和器具”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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