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9484975号“MEMORE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47:16关于第9484975号“MEMORE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738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蒂普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国文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奥益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84975号“MEMOR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8433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8年05月14日至2021年05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数码照相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存在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被许可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许可人使用“MEMOREX”商标的商品;4、被许可人出口商品使用的报关单据;5、申请人公司网站图片,公司网站上为MEMOREX 产品的推广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码照相机、扬声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数码照相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并不包含数码照相机,综合申请人在案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数码照相机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码照相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张玉广
2023年01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