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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94029A号“厨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46:43关于第44094029A号“厨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1889号
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1日对第44094029A号“厨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20742436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7828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039151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621302A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20119号“小龙侠DRAGON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35325号“漫味龙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288055号“漫味龙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出现了若干次在一天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形,且均系对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摹仿。4、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系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存在特定关系的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6、争议商标系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持有的“龙厨”系列商标系通过受让取得,其配合案外人恶意注册并使用“小龙厨”系列商标,给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请求本案证据参见其在第43730734号“新龙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第43730734号“新龙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注册、许可使用等相关信息;
2、小龙坎公司开设火锅直营店及加盟店信息;
3、装饰装修协议、房屋租赁协议;
4、“小龙坎”品牌广告宣传材料;
5、“小龙坎”品牌取得荣誉材料;
6、“小龙坎”商标维权记录;
7、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及案外人攀附“小龙坎”商标的恶意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一同合作运营“龙厨”品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复制摹仿,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恶意抢注,也并非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请求本案证据参见其第43730734号“新龙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第43730734号“新龙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被申请人获得的奖项情况。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成都坎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小龙翻大江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申请人均为关联公司,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请求其各关联公司投资关系证据参见其在第43730734号“新龙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补充证据。申请人在第43730734号“新龙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成都坎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小龙翻大江餐饮有限公司、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有限公司、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果汁刨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2021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七、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经查,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漫味龙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申请人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前述公司互为关联公司。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674件商标。其通过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新龙厨”、“小龙厨”、“新厨龙”、“龙厨小”、“龙厨”等150余件商标,涵盖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多件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或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其于2020年9月起至今申请注册了“龙厨”、“小龙厨”、“龙厨秘制”、“LOONG CHEF”、“SHOO LOONGCHU”等400余件商标,亦涵盖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
7、由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为成都小龙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成都小龙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攀附小龙坎品牌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七、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茶、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厨龙”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标识“漫味龙厨”相比较,均含有“厨龙”或“龙厨”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茶、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茶、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七、八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3,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除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茶、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以外的茶、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厨龙”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小龙坎”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故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及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其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在果汁刨冰、酵母、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4,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5,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存在集中受让及申请注册“龙厨”、“小龙厨”、“新龙厨”、“shoo loongchu”系列商标的情形,涵盖全部商品及服务类别,且部分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小龙坎”、“SHOO LOONG KAN”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已存在对申请人小龙坎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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