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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67708号“雷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30:26关于第59067708号“雷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150号
申请人:福建德霸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67708号“雷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雷鸟”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21303号“雷鸟智能屏”商标、第48821336号“雷鸟智显屏”商标、第48833226号“雷鸟智慧屏”商标、第49455772号“雷鸟”商标、第54539246号“雷鸟”商标、第57547075号“雷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明确,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并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烘烤器具;燃气炉;烹饪用电高压锅;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制面包机;电力煮咖啡机;电蒸锅;厨房炉灶(烘箱);电炉灶;电豆浆机;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淋浴热水器;蒸脸器具(蒸汽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六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工业用电烤炉;蒸汽发生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烤箱;制面包机;烤面包器;面包炉;空气炸锅;烘烤器具;电加压炊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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