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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76913号“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18:33关于第25376913号“识”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65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川
委托代理人:成都大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王买波日用品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6913号“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71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撤销第25376913号第33类“识”注册商标,原第2537691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朋友圈截页;
2、微信销售聊天记录截页;
3、产品外包装图片;
4、白酒委托贴牌合同;
5、产品销售合同。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6、产品外包装图片;
7、白酒委托贴牌合同;
8、产品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及销售合同、聊天记录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极弱,在缺乏相应销售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07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20日至2021年08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微信朋友圈截页、微信聊天记录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销售合同等无发票等证据佐证已得到真实有效履行。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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