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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8644号“JOHN RICHMO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18:01关于第1248644号“JOHN RICHMO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9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茉薇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王顺存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号盈都大厦座层
申请人因第1248644号“JOHN RICHM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43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1日至2021年08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帽”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服装;2.鞋;3.帽;4.外衣;5.衬衣;6.T恤衫;7.汗衫;8.圆领长袖运动衫;9.裤子;10.牛仔裤;11.裙子;12.茄克衫;13.连衫裙;14.套装;15.短裤;16.内衣;17.睡衣裤;18.靴;19.无檐帽;20.有檐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短袜;2.服装带;3.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走访与以“JOHN RICHMOND服装”作为关键词进行互联网搜索,并没有发现与复审商标相关的结果。因此,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使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JOHN RICHMOND服装”作为关键词进行互联网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光盘形式):1、JOHN RICHMOND介绍信息页;2、注册商标共有人爱茉薇有限公司和法圣伊斯特责任有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JOHN RICHMOND”持有权的协议及中文翻译;3、注册商标“JOHN RICHMOND”转让至共同所有人的核准证明;4、注册商标所有人爱茉薇有限公司许可COMPAGNIA INTERNAZIONALE TESSUTI S.P.A.生产、营销、分销和促销注册商标产品的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5、被许可人COMPAGNIA INTERNAZIONALE TESSUTI S.P.A.销售至中国公司产生的账单及中文翻译;6、被许可人COMPAGNIA INTERNAZIONALE TESSUTI S.P.A.再次许可ARAV S.R.L.使用注册商标的独占再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7、ARAV S.R.L.销售产品至中国公司产生的账单及中文翻译;8、注册商标共同所有人法圣伊斯特责任有限公司许可ltalian Luxury S.r.l.及其股东Calzaturificio RODOLFO ZENGARINI S.r.l.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9、被许可人Calzaturificio RODOLFO ZENGARINI S.r.l.销售产品至中国公司产生的账单及中文翻译;10、网店销售打印页;11、John Richmond亚洲首秀明星红毯照片和视频;12、John Richmond亚洲首秀活动网络媒体报道;13、2020春夏女士系列产品合集。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在缺乏原件及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的“JOHN RICHMOND”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而是被申请人第26081729号“JOHN RICHMOND”商标。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在“服装带、手套”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在真实性及关联性上存在重大瑕疵,彼此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约翰.克里斯托弗.里奇蒙于199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外衣;衬衣;T恤衫;汗衫;圆领长袖运动衫;裤子;牛仔裤;裙子;茄克衫;连衫裙;套装;短裤;内衣;睡衣裤;靴;无檐帽;有檐帽;服装带;短袜;手套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2005年4月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爱酷一特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法圣伊斯特有限公司。2019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法圣伊斯特责任有限公司。2021年6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爱茉薇有限公司、法圣伊斯特责任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同时考虑到注册商标合法使用可由商标注册人一方授权,且具有可追认性,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8相关商标许可协议,我局认为前述协议中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被许可人销售产品账单及中文翻译、网店销售打印页、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装;鞋;帽;外衣;衬衣;T恤衫;汗衫;圆领长袖运动衫;裤子;牛仔裤;裙子;茄克衫;连衫裙;套装;短裤;内衣;睡衣裤;靴;无檐帽;有檐帽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服装带;短袜;手套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带;短袜;手套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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