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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40468号“山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12:00关于第43640468号“山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7601号重审第0000000249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7601号《关于第43640468号“山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9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7769号“山鬼及图”商标在糕点、面粉制品、比萨饼上的注册已无效,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群3006、3007、3009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07485号“山鬼SHANGUI”商标已无效,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群3003、3004、3012、3016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应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申请商标申请时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廖侃茹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157769号“山鬼”商标、与邹士梅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807485号“山鬼”商标、与邹士梅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7807525号“山鬼”商标、与北京晋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在先的第41529744号“山鬼”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7769号“山鬼及图”商标、第17807485号、第17807525号“山鬼SHANG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在重新审理时认为: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对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后,在冰茶、茶饮料、糕点、面粉制品、比萨饼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茶、咖啡等商品上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商品后,在人用药、药茶、中药成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净化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继续有效。
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29744号“山鬼SHANG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薄片(谷类产品)、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山鬼”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山鬼”,虽文字构成略有差异,但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山鬼”,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糖、调味品等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娟
牛三毛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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