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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2431号“HIZIZCV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3:11:28关于第20602431号“HIZIZCV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9886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建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20602431号“HIZIZCV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9028992号“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7823941号“ARROW”商标、第12862498号“ARROW”商标、第17900897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原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仍摹仿、攀附同行业知名品牌“蒙娜丽莎”、“英皇卫浴”,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在先“ARROW”、“箭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并且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同时代理多家公司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ARROW”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批复、证明、在先案例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六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相关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
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广告资料;
7.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
8.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效力有限,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8个字母经过一定变形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外观相差无几,且已有类似案件中将“IZ”变形使用成“R”。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相关质疑较为片面,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距离申请人工厂基地仅四个小时车程,原注册人位于广东省潮汕市潮安区,该地区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团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柯沛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坐便器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至2027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坐便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仅申请注册一件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共申请注册5件商标,其中第26214461号“MEONAECLESA”商标、第38058060号“MEONAECLESA SANITARY WARE”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宣告无效,第17855126号“HKYH及图”商标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HIZIZCVV”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经变形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近似,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已将争议商标做了相应的变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ARROW”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由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ARROW”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因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十分接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ARROW”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同时,鉴于争议商标与“ARROW”商标并不近似,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代理其他主体的商标注册问题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舒言
李颖
段晓梅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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