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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968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54:51关于第630968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702号
申请人:河北柒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6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8685号“好利来 HOLILAND及图”商标、第8457235号“宏桂及图”商标、第3803819号“華赢林及图”商标、第14071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整体结构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个人,其未通过任何网络宣传途径对引证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会引起误认。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具有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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