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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3245号“完美悦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27:21关于第61453245号“完美悦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8279号
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3245号“完美悦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2121号“完美纯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完美”商标一并使用,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流程、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其他商标档案、完美悦享运动套装广告宣传、报道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相差中间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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