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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433244号“春中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26:15关于第18433244号“春中光”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31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舜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之江白云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33244号“春中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33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阅,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
2.商品照片;
3.商标印制发票及清单、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4.被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丰阳光之星粘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18年7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硐胶;有机硅硐胶;玻璃胶;填隙剂;聚氨酯;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2021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之江白云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被申请人名义变更证明,证据2商品包装照片上显示了“春中光”标识及“硅酮结构胶”商品名称字样,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曾委托案外公司为其生产包括“春中光”商标在内的33种注册商标的硅酮胶纸箱及合格证,时间与本案指定期间存在重合,证据4显示在本案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与多个案外公司签订了销售“春中光995硅胶”等产品的合同,并提交了发票,部分发票上显示商品为“密封用填料*春中光995硅胶”。据此,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硅酮胶、硅胶、密封用填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复审商标核定的“硅胶;硅硐胶;有机硅硐胶;玻璃胶;填隙剂;聚氨酯;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与前述证据中所涉及的硅酮胶、硅胶、密封用填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张胜国
孙红
2023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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