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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78796号“颐和甄选ROYAL SEL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20:49关于第59478796号“颐和甄选ROYAL
SELEC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4431号
申请人:北京颐和甄选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8796号“颐和甄选ROYAL SE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8750号、第30166228号、第46367136号、第46368267号、第29类第19470661号、第30类第19470661号、第32类第194706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猪肉食品;奶酪;酸奶;马奶酒(奶饮料);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已调味的坚果;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鱼”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腌制蔬菜;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水果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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