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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33373号“真快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21:22关于第51233373号“真快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6345号重审第0000000223号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6345号《关于第51233373号“真快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36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申请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3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至二审审理终结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2002号“快乐EH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装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8012号“快乐6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则申请商标在“质量控制;服装设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答辩意见理由为: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立设计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具有显著性和区分度,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商标设计方案及说明、宣传使用图片及其他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则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胡振林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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