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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03669号“可立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20:17关于第43203669号“可立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2352号重审第0000000189号
申请人:颇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2352号《关于第43203669号“可立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89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8397073号“立可装LIKE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无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可立装”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安装技术等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首次驳回复审及法院诉讼阶段并无上述驳回理由。申请商标并未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且为无含义的独创词汇,具有显著性。类似情形的引证商标获得注册。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对其产品的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可立装”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安装技术等特点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张玉广
2023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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