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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90064号“NVC DIG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00:17:02关于第58390064号“NVC DIGI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7208号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90064号“NVC 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037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6042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71594号“雷士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017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61404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858818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54084号“NVC C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980962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5980960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35284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089772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345167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99702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7089405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8230680号“雷士照明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8171504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六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六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六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二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3、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六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对讲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NVC”,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十三至十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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