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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81648号“俏徽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42:33关于第40581648号“俏徽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496号
申请人:昂永兵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同信幕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克玉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0581648号“俏徽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45001号“徽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具有较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未履行应有的避让义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没有覆盖的商品进行抢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价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不具有攀附恶意。申请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词语释义、送货单、生产证明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7日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俏徽厨”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徽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芝麻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芝麻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蔬菜、熟芝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在案未明确除商标权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损害了其何种其他权利。其次,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肉、干蔬菜、熟芝麻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徽厨”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干蔬菜、熟芝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食用油脂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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