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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16574号“大目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42:25关于第49716574号“大目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684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欧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49716574号“大目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第10065937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78531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80561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004570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03398号“大嘴猴 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655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79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780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555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065955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278530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780552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730864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9012730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018006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4755170号“PAUL FR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4753552号“保罗 弗兰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1565949号“JUL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6104034号“JULI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构成相同、类似、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判决书、裁定书;3、宣传报道;4、媒体报道;5、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信息;6、销售数据信息;7、诉讼量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梳;牙刷;化妆用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牙签;非绝缘、非隔热、非隔音、非纺织用玻璃纤维;饮水槽;捕虫器”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纱罩;洗衣用晾衣架;衣夹;废纸篓;牙签;饮水槽;喂料槽;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水晶工艺品;水晶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
4、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九、十六、十七、十九以外的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捕虫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捕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十八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五、十八、二十至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除捕虫器以外的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捕虫器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主要集中在服装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捕虫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分属不同行业,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梳;牙刷;化妆用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牙签;非绝缘、非隔热、非隔音、非纺织用玻璃纤维;饮水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捕虫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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