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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88902号“四季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42:19关于第56488902号“四季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897号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有华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56488902号“四季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3961号“四季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创立四季酒店的历程;2、证人证言宣誓书;3、系列商标国际注册列表;4、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5、相关介绍与报道;6、广告宣传;宣传册;宣传资料;7、相关检索结果;8、网络报道公证件;9、系列商标知名度国际认定先例;10、相关裁定;11、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12、媒体报道节选;13、所获表彰和荣誉节选;14、商业运作;15、在先商标注册档案;16、申请人“四季”和“FOUR SEASONS”知名度资料;17、成功维权裁定书;18、成功维权裁定书;19、商标使用声明;20、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1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养老院等服务上。2022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我局核准已由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转让至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的继受人,其已出具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FOUR SEASONS”含义为“四季”,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动物寄养”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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