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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28969号“ARMOR ST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6:04关于第44628969号“ARMOR ST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236号
申请人:能量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梅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4628969号“ARMOR ST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ARMOR ALL”、“ARMOR ALL及图”、“STP及图”系列商标的创造人和真正所有者,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类上第380219号“ARMOR ALL”商标、第35792935A号“ARMOR ALL”商标、第35792935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1号“ARMOR ALL及图”商标、第2类上第380220号“ARMOR ALL”商标、第35792935A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380号“ARMOR ALL及图”商标、第3类上第3602577号“ARMOR ALL”商标、第35792935号“ARMOR ALL”商标、第35792935A号“ARMOR ALL”商标、第5988443号“ARMOR 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此外,申请人在第1类上注册有第151961号“STP及图”商标、第11133997号“STP及图”商标、第15217482号“STP及图”商标、第4类上第151960号“STP及图”商标、第25类上的第17898803号“ST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为“(汽车用)化学防腐剂、防腐涂料、车轮和车胎清洁剂、清洁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制动液、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润滑剂、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ARMOR ALL”、“STP”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英文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ARMOR ALL及图”、“STP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在多个类别上抄袭抢注了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ARMOR ALL”及“ARMOR ALL及图”“牛魔王”系列商标部分商标档案、注册证;
2、以“ARMOR ALL”为关键字在知名搜索引擎百度上的搜索结果、申请人公司中文网站打印页及申请人在先商标发展历程;
3、带有申请人“ARMOR ALL”“STP”产品包装图片及展台照片;
4、申请人中国区子公司上海安奇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及展会信息;
5、汽车车展中申请人产品展位;
6、沃尔玛中国简介、沃尔玛中国2005年至2009年“ARMOR ALL”产品发票、送货签收单;
7、麦德龙简介、麦德龙中国2005年至2007年“ARMOR ALL”产品促销材料;
8、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产品宣传册及传单宣传材料;
9、“ARMOR ALL”产品部分广告复印件;
10、印有申请人商标标识的上海安奇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名片、销售产品发票;
11、经销协议及销售申请人商标产品的销售订单;
12、各公司购买申请人商标产品的销售订单;
13、“牛魔王及ARMOR ALL”产品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订单、申请人产品进口货物报关单;
14、京东、1号店、天猫、阿里巴巴等大型购物网站出售带有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产品及产品宣传页;
15、2006年申请人产品订单;
16、国内媒体关于“ARMOR ALL”的报道;
17、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18、申请人中国维权活动资料;
19、关于“ARMOR ALL及图”作品登记证书;
20、申请人存续证明和变名文件;
21、申请人收到的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档案;
22、申请人作为派创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能量控股公司旗下公司的年度报告及财务报表及相关内容摘译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ARMOR STP”(中文含义为“油本”或“微油本”),是“ARMOR”系列品牌,由被申请人原创,是被申请人重要核心品牌,专注于汽车后服务市场的发展,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在第12类、第37类、第42类上已经进行有效使用,属于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二、争议商标注册在第12类,而各引证商标是第1、2、3、4、25类,两者在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等特点,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于第12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ARMOR STP”系列品牌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从而也就不存在摹仿之说,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且被申请人在广东中山,申请人在美国,被申请人无可知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阐述的“卫君”及其他主体毫无关系,不能作为佐证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说明争议商标的设计过程、设计创意来源及争议商标与所谓的中文含义“油本”或“微油本”的对应关系,其也未能提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油本”或“微油本”联系起来的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ARMOR ALL”、“ARMOR ALL及图”、“STP及图”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恶意十分明显。同时,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对申请人“ARMOR ALL”、“ARMOR ALL及图”、“STP”系列商标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的商标,考虑到申请人“ARMOR ALL”、“ARMOR ALL及图”、“STP”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双方商标的高度近似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名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ARMOR ALL”、“ARMOR ALL及图”、“STP”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声誉和影响力。申请人认为充分考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等。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补充材料,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字号权以及驰名商标权等诸多在先的合法权利,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包含非常严重的抄袭和摹仿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为“(汽车用)化学防腐剂、防腐涂料、车轮和车胎清洁剂、清洁制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制动液、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润滑剂、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1月28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橡胶和乙烯基防腐剂、氨、除水锈剂、第2类木材防腐剂、染色剂、油漆、第3类皮革保护剂、具有保护性功能的皮革用清洁剂、清洁制剂、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淀粉、第3类光滑剂(上浆)等商品上,现均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第9、12、35、37、4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九件商标,其中主要包含“ARMOR ALL”、“ARMOR STP”等,部分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ARMOR ALL”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材料等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且本案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文字“ARMOR STP”,其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ARMOR ALL及图”、“STP及图”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ARMORALL”、“STP及图”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RMORALL”、“STP及图”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完全相同,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ARMORALL”、“STP及图”商标在汽车用品等商品上经过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2、35、37、4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三十九件商标,其中主要涉及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知名度的“ARMORALL”、“STP及图”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加之,被申请人作为汽车服务相关行业经营者,对同行业知名商标应有所知晓并应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围绕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难谓善意。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抢注行为。该类抢注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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