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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93862号“蚂蚁鲸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6:10关于第42093862号“蚂蚁鲸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667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网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安徽山海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网鲸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2093862号“蚂蚁鲸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由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经营推广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68387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9281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9191号“蚂蚁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76768号“蚂蚁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80382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18366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362914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363837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747924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企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安徽网翼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曾经包含“知识产权、商标代理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部分荣誉情况;
2、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4、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相关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行业地位证明材料;
7、余额宝发布会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荣誉材料、余额宝相关裁定书;
8、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情况、品牌宣传广告合同;
9、“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0、被申请人信息;
11、网鲸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信息、商标备案情况;
12、被申请人与网鲸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关系图谱;
13、安徽网翼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蚂蚁精选”商标;
15、被模仿品牌介绍;
16、蚂蚁精选相关介绍;
17、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未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品牌发展需求注册,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经营过“知识产权、商标、资质许可证事务代理”相关的业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公司官网简介;
2、“蚂蚁鲸选”商标的使用、宣传推广材料;
3、被申请人及其“蚂蚁鲸选”关联企业及资质证书;
4、其他类别“蚂蚁鲸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网翼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2021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安徽山海鲸科技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2月24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网鲸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原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商标、资质许可证事务代理”服务,于2020年4月26日变更后删除了该项服务。
以上事实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网上银行;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蚂蚁”,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商标、资质许可证事务代理”服务,此经营项目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后已删除了该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对市场品牌熟知的优势和主体状态。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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