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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8120号“永通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0:33关于第63828120号“永通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703号
申请人:倪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8120号“永通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2602号“长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55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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