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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42455号“黔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07:34关于第43942455号“黔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079号
申请人:刘虎成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林
委托代理人:郑州卓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3942455号“黔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3286345号“黔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本案与他案无关,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和恶意,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相同,呼叫相同,若并存于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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