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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30493号“LA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2:35关于第61530493号“LAN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422号
申请人:上海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0493号“LA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02229、32106791号“羊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6601699号“L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81942、46027251、46047910号“LAN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41148782号“腊娜 L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羊毛”的词语解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在细菌培养基、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医用放射性物质、隐形眼镜清洁剂、医用氧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含义可译为“羊毛”,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香、净化剂、肥皂、化妆品、熏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香、净化剂、肥皂、化妆品、熏香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细菌培养基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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