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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1205号“湘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2:27关于第61041205号“湘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979号
申请人:岳阳市君山茶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1205号“湘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1251号“湘君及图”商标、第5396487号“湘君府”商标、第12149185号“湘君府及图”商标、第12155530号“湘君府及图”商标、第30028765号“湘君库”商标、第57247755号“湘君红”商标、第59050502号“湘君府”商标、第59066197号“湘君府”商标、第59066229号“湘君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之间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质检报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九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茶叶;咖啡饮料;茶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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