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2730426号“小夫农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2:43关于第62730426号“小夫农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182号
申请人:江西高安巴夫洛生态谷有限公司农业服务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0426号“小夫农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71663号“小夫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689193号“小夫代餐酸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88141号“小夫酸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相冲突的奶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38271号“小夫XIAO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750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酸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