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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139072号“川府川西坝子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44:17关于第42139072号“川府川西坝子火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492号
申请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聪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42139072号“川府川西坝子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也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刻意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区域内,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上的商标存在,却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裁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川府川西坝子火锅”与引证商标一、二“川西坝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是否构成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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