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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4711号“雷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07:06关于第62394711号“雷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72号
申请人:雷达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4711号“雷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7725号“睿顿 RA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39236号“两仪百纳 RA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42046号“数据雷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79895号“雷尔达 CHL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19266号“镭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 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3. 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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