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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974741号“天赋小臨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07:17关于第43974741号“天赋小臨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13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润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泽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974741号“天赋小臨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天赋”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7156号“天赋”商标、第8567153号“天赋小产区”商标、第8567161号“长城天赋小产区”商标、第8567148号“天赋葡园”商标、第8567152号“天赋葡园小产区”商标、第28389821号“天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存在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将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天赋”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使用声明;
2、天赋介绍资料及产品图片证据;
3、天赋系列商标档案;
4、“天赋”产品销售证据;
5、“天赋”商标及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6、“天赋”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7、在先案件裁判文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与被申请人的当地特色品牌和地理位置密切相关,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青稞酒;烧酒;白酒;米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赋小臨诃”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读文字“天赋”。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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