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3901138号“泡泡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55:20关于第23901138号“泡泡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45871号重审第0000001273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运世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晓生(深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5871号《关于第23901138号“泡泡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5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我局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65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裁定和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故不再成为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曹娜
戴艳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