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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59011号“NABO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2:23关于第42659011号“NABOO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51号
申请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灵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2659011号“NABO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NABATI CHEESEWAFER”、“NABATI”、“丽芝士RICHEESE”、“RICHEESE”等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前述商标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WAFER”商标(29类)、第18473718号“NABATI CHEESEWAFER”商标(30类)、第24930606号“纳宝帝”商标(30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英文字号“NABATI”高度近似,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及进口协议;2、“NABATI”商标注册信息;3、货物进口合同、汇款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及对应中文翻译;4、经备案的产品标签图片;5、经销合同、供货协议书及发票、银行回单;6、产品照片、参展资料、广告照片及发票;7、微信、微博页面截图;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注册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纳宝帝/NABATI”作为商标及字号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实际使用需求,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相关信息、商标档案;2、企业信息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饼干;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盐;酱油;调味料;酵母;食用芳香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纳宝帝”与“nabat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NABOOT”与引证商标二“NABATI CHEESEWAFER”、引证商标三“纳宝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软糖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英文字号“NABATI”高度近似,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NABOOT”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NABAT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饼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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