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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41879号“LUMAÖDER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2:06关于第18841879号“LUMAÖDERU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94号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泽培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18841879号“LUMAÖDER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LEMFÖRDER”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76191号“LEMFÖRDER”商标(第7、9、11、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系明显恶意,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由某种联系,具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介绍;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简介及部分宣传活动;
3、申请人公司出版的刊物摘页;
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在先权利人简介及相关裁定;
6、广州陆滨汽车零件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商标信息、在先权利人简介及相关裁定;
7、第40682204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8、关于被申请人侵权行政处罚决定;
9、关于博世收购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股份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完全合法。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的申请系明显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
申请人质证证据: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在先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所提的异议/无效相关裁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9、11、1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7、9、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第12类)核定使用的“底盘悬挂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LUMAÖDERUO”,引证商标为“LEMFÖRDER”,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2类)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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