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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75316号“开岳山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2:32关于第41275316号“开岳山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249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州一诺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1275316号“开岳山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4465号“山工”商标、第5667293号“山工”商标、第12672152号“山工”商标、第14377789号“山工机械”商标、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574042号“山工大汉及图”商标、第29345585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山工”、“SEM”、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宣传资料;2、相关报道;3、国家图书馆以“山工”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4、申请人产品介绍及宣传手册;5、所获荣誉公证件;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7、申请人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8、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沟机、挖掘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有土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开岳山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山工”,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山工”,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挖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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