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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29230号“サンビ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1:55关于第41629230号“サンビツ”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8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三菱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大恩投资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1629230号“サンビ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日本知名调味品生产商,是知名连锁快餐巨头ZENSHO集团的子公司,主要从事酱油、醋、汤料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从1896年创立至今,已有120多年的发展历史。申请人的商号日文为“サンビツ”,对应英文是“SANBISHI”,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经营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包括英文“SANBISHI”、日文“サンビツ”、图形,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上海戴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戴嘉)是申请人的代理销售商,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在明知申请人商标“サンビツ”及其价值的前提下,在申请人商标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这种行为构成了代理人或者有业务往来关系人的恶意抢注。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了6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还申请了一系列与日本知名酒类、食品类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
4、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部分打印件):
1、ZENSHO集团与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情况;
2、申请人在日本的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第967514号国际商标的WIPO查询结果;
4、“サンビツ”商品在料理王国排名的网站介绍;
5、株式会社纪文产业发给申请人的订单及往来邮件;
6、申请人产品在淘宝网、京东网的销售页面;
7、被申请人、上海戴嘉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及工商详档;
8、上海戴嘉、E-EXPRESS商事与申请人往来邮件、附件公证书原件及译文;
9、被申请人、上海戴嘉参观申请人工厂时提供的名片及合影;
10、株式会社Connection door网站中各队上海戴嘉的宣传页面;
11、申请人与E-EXPRESS商事签订的总销售合同、货物受领书的原件公证件、译文;
12、被申请人、上海戴嘉与E-EXPRESS商事签订的销售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船运货运单、出口许可通知书;
13、被申请人在招聘网上发布的信息;
14、GS1企业代码查询网站检索申请人的结果;
15、JP家计薄IANKEN网站检索查询到的“SANBISHI”、“サンビツ”商品条形码信息;
16、申请人在中国获得的注册商标;
17、被申请人名下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情况说明;
18、相关行政诉讼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2月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申请人官网介绍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9月1日,主要经营酱油等调味料和其他食品的制造和销售。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8-12中的往来邮件、发票、合同、出口许可通知书等证据显示,E-EXPRESS商事株式会社为上海戴嘉在日本的国际贸易公司,2017年8月29日,上海戴嘉通过E-EXPRESS商事株式会社访问了申请人的工厂,后续对贸易往来进行了磋商,访问同行人包括上海戴嘉的戴总(即戴战军)。2017年-2019年,上海戴嘉成为申请人的代理销售公司,有相应的发票、合同、出口许可通知书、往来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代理销售商品涉及三菱淡色柚子醋、抹茶茶饮、番茄汁、蔬菜汁、黑咖啡、红茶、酱油、三菱素面面汁等商品,发票、合同、出口许可通知书上显示了“SANBISHI”、“サンビツ”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戴战军,被申请人为戴战军全资公司。
上海戴嘉成立于2013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戴战军,被申请人为股东之一。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包括有10件商标为复制、模仿申请人名下商标,以及“八幡川”(日本酒品牌“八幡川”)、“风乃宴”(日本酒品牌“风乃宴”)、“吉田屋”(日本酒品牌“吉田屋”)、“龟香”(日本酒品牌“龟香”)、“久保禄”(日本酒品牌“久保禄”)、“比婆美人”(日本酒品牌“比婆美人”)等多件商标与日本知名品牌名称、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特定关系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4可知,申请人为酱油等调味料和其他食品的制造和销售商,上海戴嘉为申请人在中国地区的产品经销商,而被申请人为上海戴嘉的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基于上述因素,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サンビツ”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在上述前提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在与申请人主营的酱油、调味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商标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援引中国注册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要件之一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サンビ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等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4、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包括有10件商标为复制、模仿申请人名下商标,以及“八幡川”、“风乃宴”、“吉田屋”、“龟香”、“久保禄”、“比婆美人”等多件商标与日本知名品牌名称、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商号的故意,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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