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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52043号“香记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9:25关于第56752043号“香记煌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34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红玉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56752043号“香记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黄记煌”商标由申请人于2003年独创,经过经营与发展,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黄记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恶意的摹仿,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第7942154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黄记煌”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同时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名称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人最早使用、连续使用“黄记煌”商标的证明;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黄记煌”商标在门头、员工服装、餐具等的使用证据;
5、2017-201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纳税证明;
6、行业协会证明;
7、店面信息统计表、管理店面合同、销售发票、店面照片;
8、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9、部分荣誉证书;
10、“黄记煌”商标被侵权的媒体报道、维权裁判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复印;会计”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香记煌”与引证商标五“黄记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藉以知名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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