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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30198号“星动力 STAR•POW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9:31关于第42930198号“星动力 STAR•POWE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31号
申请人:厦门铸冠美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星动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2930198号“星动力 STAR•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57221号“星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22830号“STAR POWER 星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经营“星势力”公众号截图;2、申请人对“星势力”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3、“星势力”新媒体平台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其受让而来,其提起转让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不存在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095745号关于《第42930198号“星动力 STAR•POW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由厦门骏驰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2020年7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厦门铸冠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星动力”、英文“STAR•POWER”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星势力”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仅以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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