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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01675号“青何热炒QINGHEFRY SINCE 201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9:08关于第42701675号“青何热炒QINGHEFRY SINCE
201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108号
申请人:青珂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杨天诚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2701675号“青何热炒QINGHEFRY SINCE 201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业往来,其在明知申请人“青何热炒”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3、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执照已经注销,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经营需要。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青何热炒”线上宣传证据(gokunming、大众、小红书、携程、搜狐和美团);
2、“青何热炒”经营场所现场实拍图片、店内定制物品(菜单、工服等);
3、“青何热炒”销售单据;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在先商业往来证据;
5、被申请人名下个体户注销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厅;养老院”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0月20日。
2、经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昆明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杨天诚,即本案被申请人,其中股东包括青珂吉,即本案申请人,该公司现为存续状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业往来,且在明知其“青何热炒”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为昆明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认定二者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因特殊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的“其他关系”。申请人提交的线上宣传证据包括搜狐、美团等平台均在昆明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前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对申请人在先经营的“青何热炒”餐馆进行了宣传报道,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允许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主营的餐馆等相关服务项目上,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餐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青何热炒”商标在餐厅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养老院服务,故不足以证明其“青何热炒”商标在该项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该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称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执照已经注销,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经营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其名下部分个体工商户执照注销与否不影响争议商标享有商标权的效力,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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