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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974338号“DYNRF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8:50关于第40974338号“DYNRFI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25号
申请人:沙乐华运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余均洪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0974338号“DYNRF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运动休闲产品经销商,其“DYNAFIT”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注册、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694185号“DYNA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DYNAFIT”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而且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DYNAFIT”标识几乎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一种赤裸裸的不正当商业竞争,其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完全是出于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窃取他人知识产权果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摹仿申请人“DYNAFIT”品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了申请人对应的雪豹图形商标,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故意摹仿并恶意申请注册非常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抄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DYNAFIT”外,还抢注了其他多个知名的服装/户外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DYNAFIT”标志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申请人对该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品牌介绍及中文翻译、宣传手册和产品资料、申请人“DYNAFIT”品牌的相关报道、相关协议、报关单、订货单和仓库出货单、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申请人淘宝商品网页截图、经销商微信公众号以及微博账户的头像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8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57期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22550622号图形商标、第19951603号图形商标、第19937833号图形商标、第19938099号图形商标、第22561808号图形商标、第22561826号图形商标、第22561398号图形商标、第19938019号图形商标、第19937809号图形商标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部分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已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DYNAFIT”标志仅由普通字母组合而成,整体设计过于简单,不能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DYNAFIT”标志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DYNAFIT”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并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2550622号图形商标、第19951603号图形商标、第19937833号图形商标、第19938099号图形商标、第22561808号图形商标、第22561826号图形商标、第19938019号图形商标、第22561398号图形商标、第19937809号图形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或在注册阶段即被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就其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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