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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993615号“一牧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5:05关于第45993615号“一牧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86号
申请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子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5993615号“一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0190799号“牧原聚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90814号“牧原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牧原”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商标代理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利用职务之便注册多枚“一牧原”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类似情形裁文;部分荣誉证书及部分公益活动捐赠证书;部分电视台、媒体、网络报道等图片;财务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广告宣传图片;部分慈善扶贫票据及赠与协议;部分慈善活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一牧原”与引证商标一“牧原聚爱及图”、引证商标二“牧原聚爱”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牧原”系列商标籍以知名的“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一牧原”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作为独立主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与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南昌分所存在关联关系,故不能当然推定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及利害关系人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及利害关系人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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