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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44947号“川牧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4:57关于第41944947号“川牧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77号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千滋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1944947号“川牧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20083号“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0696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55794号“牧原食品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5253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牧原”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三条至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荣誉资料;
2、宣传资料;
3、审计报告;
4、销售资料;
5、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加工过的松子;牛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片;蛋”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水果罐头”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牧原”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牧原”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加工过的松子;牛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片;蛋”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干;水果罐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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