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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63318号“海恩斯莫里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5:11关于第42363318号“海恩斯莫里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75号
申请人:H&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2363318号“海恩斯莫里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84569、5784717、5784716号“海恩斯莫里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14、25类的国际注册第792728号“H&M HENNES&MAURIT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M ”商标经其在中国大量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家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并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该摹仿、抄袭他人商标行为已被贵局已生效无效宣告裁定查明并认定,其明知申请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业登记证明及关联公司信息;
2、申请人的“H&M”、“H&M HOME”、“H&M HENNES&MAURITZ”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及所获荣誉、受保护裁定、判决等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抄袭他人商标信息、相关无效宣告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08月20日通过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06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至六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4、25类清洁和去渍制剂、珠宝、宝石、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核准删减注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1983321号“SEEKAIRUN”商标、第41998542号“卡洛驰 CROCS”商标、第39895609号“巴利”商标、第42361707号“高美高 COMICO”商标、第39723476、39715881号“ROMASTER”商标、第39656858号“丹尼爱特”商标、第31534924、31355854、31524647号“保罗POLO”商标等多件与国外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分别指定使用的第3类清洁和去渍制剂、第14类贵重金属、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分属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H&M HENNES&MAURITZ”商标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或业务往来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另,申请人提交的“H&M HENNES&MAURITZ”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H&M HENNES&MAURITZ”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1983321号“SEEKAIRUN”商标、第41998542号“卡洛驰 CROCS”商标、第41702126号“NORRONA”商标、第42361707号“高美高 COMICO”商标、第39723476、39715881号“ROMASTER”商标、第39656858号“丹尼爱特”商标、第31534924、31355854、31524647号“保罗POLO”商标等多件与国外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计五十余件。该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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