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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32132号“铁狮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4:48关于第44932132号“铁狮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496号
申请人:沧州御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杨庆峰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44932132号“铁狮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饮品企业,申请人注册有多件“铁狮”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244790号“大铁狮”商标、第24244791号“大铁狮”商标、第20410218号“大铁狮”商标、第29119671号“铁狮”商标、第1462405号“铁狮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铁狮”、“铁狮子”、“大铁狮”经申请人的大力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使用申请人字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的市场影响。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被申请人还囤积了大量商标,构成了“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荣誉;“铁狮子”酒在部分电商平台上的销售情况;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情况;“铁狮子”、“御河春”等品牌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申请人产品照片;申请人“铁狮子”等品牌的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3类无酒精饮料、苏打水、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二,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铁狮子”等商标已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格瓦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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