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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35790号“小伙猴 XHOH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4:12关于第53735790号“小伙猴 XHOH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575号
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小伙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宏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53735790号“小伙猴 XHOH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不当意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以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JULIUS、PAULFRANK、paulfrank、保罗弗兰克、大嘴猴”(以下简称“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对大嘴猴系列商标在第18类和25类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045900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6334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80560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96335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9216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780563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转让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裁判文书;
5、媒体报道;
6、网络平台销售信息;
7、申请人维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及他人商标大量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裁判文书;
2、含有“猴”字、猴子图形的商标注册情况;
3、被申请人实体门店照片、网络平台销售记录、产品检测报告等;
4、作品登记证书;
5、经公证的网络销售页面。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大嘴猴形象已广为知晓,申请人亦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天然增甜剂;龟苓膏;谷类制品;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盐;酱油;食用调味品”。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泉州小伙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运动包;抱婴儿用吊带;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根据被申请人名下第3227666号“锐劲”商标的注册信息,该商标由晋江市陈埭雅达斯鞋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至劲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莱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义为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小伙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被申请人名下第60114872号“YEHO”商标的注册信息,该商标由福建省猴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至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名义为泉州小伙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劲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猴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晋江市莱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小伙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团围。劲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其余四家公司的地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侨声路19号。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0、20、25、28、38、4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2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7968314号“百事威尔”商标、第31635200号“飞跃巅峰”等。
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共70件商标,其中第29183257 号“FEIYDF”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其余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晋江市莱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共2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3389989号“LEAP PEAK”商标、第37829745号“国货飞跃”商标、第38005134号“CONTESTANT及图”商标等,且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福建省猴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共6件商标,多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劲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共3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577890号图形商标、第9577890号图形商标等,多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大嘴猴及图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长期通过网络宣传、参加展会、网络销售等形式宣传推广其大嘴猴及图系列商标并使其知名度得以持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与劲锐(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福建省猴游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晋江市莱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小伙猴(福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相同,系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7829745号“国货飞跃”商标、第37968314号“百事威尔”商标、第9577890号图形商标等,涉及商品和服务类别众多,且其申请的大量商标已被驳回。在被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大嘴猴系列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大嘴猴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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