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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626814号“麒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4:19关于第21626814号“麒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814号
申请人:朱相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珍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纪艺华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万明园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21626814号“麒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了194个完全不同的商标,且涵盖30多个不同类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为了正常经营之需,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而是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他人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 于2018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其在“侦探服务;安全保卫咨询;交友服务;开保险锁;消防;领养代理;保险箱出租;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注销,现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诉讼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申请人并未援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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